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-- 作者:客人 -- 发布时间:2002-7-3 0:21:40 -- 举证责任倒置影响深远[转帖] 举证责任倒置影响深远
黄清华 (2002.03.19)……2版
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》(最高人民法院 法释【2001】33号,简称《若干规定》)将于4月1日起施行。该民事 证据新规则必将对医疗过错侵权诉讼产生深刻影响。 强化了医疗机构的举证义务 《若干规定》对医疗侵权诉讼实行举证责任倒置。这是因为医患 双方在实力上的显著差异,决定了医患双方已处于事实上的不平等地 位。如果程序上再让患者处于不利地位,这无异于堵住了患者维权的 法律途径。学术界早已主张医疗过错侵权诉讼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 证明规则和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。近年来,审判实务上也确有接受这 一观点的实践。新规则正是这一观点和实践的规范化总结。新的举证 责任分配规则实施后,意味着医疗机构将分担部分医疗风险,特别是 损害原因无法查明的那部分医疗风险将由医疗机构承担。而按现行规 则,这样的医疗风险,法院一般裁判由患者自己承担。从司法实践的 角度来看,损害原因无法查明的讼案是少见的,故将这部分医疗风险 转移给医疗机构承担,一般并不会影响医疗机构的经营,也符合依法 保护弱势群体的理念,是实现社会公平的具体途径。 医学文献的证据作用 《若干规定》第9条规定:“下列事实,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: (一)众所周知的事实;(二)自然规律及定理;(三)根据法律规 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,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;(四) 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;(五)已为仲裁机 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;(六)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。 前款(一)、(三)、(四)、(五)、(六)项,当事人有相反证 据足以推翻的除外。”笔者认为,具体在医疗过错侵权诉讼中,符合 下列情况的医学文献应可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: ⑴国家药典资料及卫生行政部门、中华医学会组织编写的《诊疗 常规》或《诊疗规范》等技术规范,应可作为判定医疗行为是否存在 技术过错的证据使用。 ⑵卫生法律、法规、规章或规范性文件所确立的医疗卫生制度, 可作为评定医疗行为是否有责任过错(或违章过错)的证据使用。 ⑶医学教材,如果是国家卫生部规划(统编)的本科教材,且其 中记载的方法、观点是医学界公认的,而非少数人或个别人的见解, 也应作为评定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的证据使用。 ⑷我国其他权威的医学文献,如《实用内科学》、《实用外科学》 、《实用妇产科学》等所记载的观点和方法,如诉争双方无异议,也 应作为判定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的证据使用。 除上述医学文献的其它资料,如果当事人不能证明该资料记载的 观点、方法为医学界所公认,一般不应作为证据使用。 鉴定人出庭有利于客观评价 根据《若干规定》第47、59、60条的规定,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 示,由当事人质证。未经质证的证据,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。 对于鉴定意见及结论,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证,确因特殊原 因无法出庭的,经人民法院准许,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。经法 庭许可,当事人可以向鉴定人发问。上述程序规则对于医疗过失侵权 诉讼具有重要价值,有利于客观评价鉴定意见及结论的真实性、关联 性、合法性,以及证明力有无和证明力大小,从而深刻影响诉讼结果。 按现行规则,医疗事故鉴定意见及结论作为法院认定案情事实的主要 依据,由于程序上没有规定鉴定人有出庭接受质询的义务,对鉴定结 论的质证仅在当事人之间进行,往往流于形式。在少数案件中,法庭 也曾通知鉴定人到庭接受质证,试图查明鉴定的准确性,但鉴定人往 往不予到庭,法庭也无可奈何,以致造成鉴定意见及结论一经作出, 即在事实上成为医疗过失侵权诉讼的关键证据,尽管该鉴定存在明显 瑕疵甚至不公,法庭也很难不予采信鉴定意见及结论。 专家证人出庭直接挑战鉴定结论 《若干规定》第61条规定:“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由一至 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。审判人 员和当事人可以对出庭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询问。经人民法院 准许,可以由当事人各自申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就案件中的问题 进行对质。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可以对鉴定人员进行询问。”这就是 审判实践中常说的专家证人出庭。这一新规则的实施是对鉴定结论的 直接挑战。第一,部分案件可径直通过专家证人在法庭上就案件所涉 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而无须再委托鉴定。第二,一方申请出庭的专家 证人对鉴定人的询问,意味着对鉴定意见和结论提出有抗辩力的质疑, 这有助于法庭对鉴定意见和结论的理性判断,确保鉴定公正。 |